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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判项执行力的判断规则

作者:范加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


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力,应当结合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部分以及财产占有情况等综合判断,不应以判决为确认之诉无给付内容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一、案情 [1]



申请执行人:卫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某。


卫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下称通州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612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下称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三、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房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房产所属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告卫某某234314.72元,该房屋上未还的贷款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偿还。因吴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卫某某向通州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为:一、给付229294.72元和利息;二、将案涉车库过户给卫某某、交付水费卡、电费卡。通州区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经法院执行,第一项执行请求执行完毕。关于第二项执行请求,通州区法院认为,本案判决房产所属车库所有权归卫某某所有,此系确权纠纷,并非给付之诉,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判决主文亦无吴某某交付水费卡、电费卡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要求交付水费卡、电费卡,无执行依据。据此,通州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卫某某要求将案涉车库过户及交付水费卡、电费卡的执行申请。卫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中院)申请复议。


二、审判



南通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中“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判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和可执行性。


首先,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中“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判项具有给付内容。从卫某某的诉讼答辩意见看,其主张车库由其使用;在生效判决说理中,体现有卫某某坚持要车库的诉求,因此,可以得出卫某某有要求取得车库的意思表示。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主文也明确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结合案涉车库登记在吴某某、卫某某双方名下的情况,该判项体现了吴某某要将其对车库享有的所有权交付给卫某某的意思,所以,该判项具有给付内容。通州区法院认为该判项没有给付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中“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判项表述清楚,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因生效判决确定需交付的标的物仅是案涉车库,故卫某某要求交付水费卡、电费卡的执行申请无法获得支持,通州区法院以无执行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南通中院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州区法院执行裁定;二、通州区法院继续执行卫某某要求将案涉车库过户的执行申请事项。


三、评析



实践中,在审查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力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如果处理不当,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所以对离婚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力,要审慎判断。


(一)诉讼属性与执行力的关系


根据诉的目的不同,诉讼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给付之诉是要求法院判决义务人为一定义务的诉讼;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确认一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形成之诉是要求法院变动既有法律关系的诉讼。理论上,可以根据诉的类型不同判断判决有无执行力。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2]给付之诉判决因为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作出行为,在另一方不履行时,可以申请执行,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所以具有执行力。确认之诉仅是确认权利是否存在,不存在履行义务的问题,所以一般没有执行力。形成之诉亦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执行力。一般情况下,通过诉的属性来认定判决有无执行力的裁判逻辑并无不当,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判决具有给付内容,无论是何种属性的判决,均应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并非只有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3]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确认之诉为例,通过确认之诉可以形成确认权利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所确认的权利指向的具体标的被其他人占有时,要实现该权利,还需要请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如判决确认原告、被告股权各为50%,判决时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想取得股权时,还需要通过诉讼请求被告将5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简言之,原告想获得股权,还需要另行诉讼。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在权利指向标的明确具体的情形下,可以赋予确认判决具有执行力,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461条的解读中也认为,确认之诉并非一概不承认其执行力,对于执行内容可以判断的,无必要让权利人再提起诉讼,徒增其诉累。所以,即便判决主文中没有给付的表述,如果可以判断出给付的内容,也可以申请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可以通过诉的属性判断判决有无执行力,但是有些诉讼的属性在理论上本身就存在争议,根据存在争议的观点来确定判决有无执行力,其结论也可能有失偏颇。就离婚财产分割之诉的性质而言,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确认之诉。该观点认为是通过财产分割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享有相应权利。实践中不少观点认为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是确认之诉,没有执行内容,进而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执行法院亦是如此。二是给付之诉。民事诉讼理论中,多认为离婚财产分割是给付之诉,其主要理由认为当事人提起分割之诉是基于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请求另一方给付财产。三是形成之诉。将离婚时财产分割视为共有物分割,而共有物分割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进而将离婚财产分割视为形成之诉。应当说,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同时也说明离婚财产分割判项是何种诉讼,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所以,本案在离婚财产分割判项属性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不应当通过诉讼性质判断有无执行力。


(二)执行内容的审查主体和方法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所以,在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时,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但问题是,谁来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如何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


一是判断主文是否明确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判断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主体是执行人员。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461条的解读看,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对执行依据作出解释。但是从审执分离角度分析,执行部门只负责执行,对主文不明确的问题应当由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作出解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最终要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如果审判部门认为执行内容明确,则不宜驳回执行申请。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可以适当解释执行依据。一方面执行机构具有解释执行依据的能力。目前执行部门主要是法官负责执行,而对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判断也是由法官作出,所以同为法官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对执行内容是否明确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判断执行依据是否明确,有利于提高效率。因为执行人员是最先发现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与否存疑的,可以及时作出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的结果没有争议,则可继续执行;如果有争议,则应当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二是判断主文是否明确的方法。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分为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和是否有给付内容两种情形。对于前者,除了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有些地方法院还规定了其他加以确认的方式。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协商和与当事人沟通促成和解等方式。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作出补充裁判。[4]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报告》作出的(2014)执他字第35号函中认为,具体执行内容应主要根据执行依据主文进行判断,必要时,应结合执行依据的其他部分,比如判决书的说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内容综合判断。根据最高法院上述意见,对于执行依据主文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不仅要通过执行依据主文表述判断,还需综合考虑诉讼请求等情况进行确定。所以,在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时,应当综合判断。本案中,需要结合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和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判断。


(三)离婚财产分割判项执行内容的审查


判断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内容,还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分割财产的占有情况。共有物分割诉讼中“分”指的是确定共有人间各自享有的份额;“割”则是对应份额各自应当获得的特定物。仅仅“分”完之后,并未发生物权转移,因为此时并未确定哪些财产归何人所有。只有在“割”完之后,方才发生物权转移效果。[5]离婚财产分割亦是如此,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仅在于分配财产,还在于通过“割”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在分割后,如果财产在另一方名下或者由另一方占有,且不主动给付时,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则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其请求对方给付的债权。所以,判断是否具有执行内容,需要结合分割后财产的占有情况确定。以A起诉B离婚为例,财产分割后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判决将登记在A名下的财产分割给B,那么B则可以要求A履行给付义务。二是A名下的财产分割给A,自然不存在要求B给付的问题。但是如果A认为财产在B处,申请执行B,经法院查明后认为财产不在B处时,则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房产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要获得案涉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所以,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审查分割的财产表述是否清晰。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项表述有的较为含糊,只对家电等大物件进行分割,没有对细软进行分割,在执行中可能存在争议。此时需要按照本文前述方式进行确定。首先结合诉讼请求、判决查明事实等进行判断,也可以由审判部门进行解释,如果审判部门不能作出解释,则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分割的是房产,标的物清晰,所以执行标的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应当继续执行。


脚 注:

[1]案号:一审:(2021)苏0612执835号;二审:(2021)苏06执复167号。

[2]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3]房绍坤:“论共有物分割判决的形成效力”,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4]陈斯、谢奕:“民事判项给付内容不明的理性思辨与路径构建——基于‘审执衔接三元法'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5]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注: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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